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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卫食药字〔2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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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06 16:53:3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160
核心提示: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国民营养计划(2017— 2030年)》以及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标准管理、营养相关监测等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发布文号 内卫食药字〔2025〕6号
发布日期 2025-01-06 生效日期 2025-01-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盟市卫生健康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治区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

为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国卫食品发〔2024〕29号)要求,指导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履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职责,加强能力建设,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疾控局制定了《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月2日

   内卫食药字〔2025〕6号附件.zip

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国民营养计划(2017— 2030年)》以及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标准管理、营养相关监测等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依规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疾控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或委托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标准宣贯和制定修订、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营养健康队列调查、食物成分监测、食物消费量调查、总膳食研究、食品安全与营养风险交流和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作开展评估、指导,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督促工作落实。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按要求完成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安排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担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自治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质量控制和管理,承担应急监测任务;

(二)承担或参与国家、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三)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理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以及对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源性疾病防控和营养健康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五)实施国家和自治区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承担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开展营养政策标准体系建设、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等营养相关工作;

(六)承担营养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相关建设任务,承担营养健康评估工作,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地域特色居民营养素需要量研究等营养健康基础专项科学研究工作;

(七)开展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量调查等;

(八)承办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九)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业务工作的指导与培训。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担或参与国家、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宣贯培训、指导解答,以及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承办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三)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业务工作的指导与培训。

第六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担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及质量控制工作;

(二)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研判;

(三)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四)承担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理等相关工作;

(五)承担或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宣贯培训、指导解答等相关工作;

(六)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落实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参与营养政策标准制定、修订和宣贯,开展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营养信息系统建设、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参与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七)承担营养监测评估工作,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开展地域特色居民营养膳食研究等营养健康基础专项科学研究工作;

(八)开展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量调查等;

(九)承办盟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十)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业务工作的指导与培训。

第七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担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理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宣贯培训、跟踪评价、指导解答等相关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传教育与促进活动;

(四)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落实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参与营养政策标准宣贯、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参与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五)承担营养监测评估和居民健康指导工作,组织开展城乡居民的营养教育指导,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参与营养专项基础调查工作;

(六)参与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量调查等;

(七)承办旗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及风险评估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依据职能,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完成采样、检测、数据分析与核实、数据上报、数据核查和风险隐患报告等监测工作,并开展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数据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制度。对监测结果分析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协助制定自治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施,承担样本采集、指标检测,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的技术能力确认、质量管理,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和质量管理总结报告;负责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协助制定本辖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施;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样本采集,指标检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质量控制及预测预警等工作;负责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十条  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和分析食品安全监测数据,支撑风险评估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一)根据自治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管及风险交流等需要,制定评估计划,报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及时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报告风险评估结果;

(二)在分析研判风险监测数据时,发现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及时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国家或自治区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意见;

(三)根据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参照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组织开展风险研判;

(四)根据国家或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自治区污染水平和膳食特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建议;

(五)负责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和适宜技术推广;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开展食物消费量调查和总膳食研究、食品毒理学研究等工作,建立自治区工作数据库。

第十二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本辖区风险评估相关数据和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预测与预警工作;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机构安排,协助收集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委托的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与食品安全事故

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本辖区食源性疾病进行监测、调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确定本机构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发现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协助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构建自治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和数据库;承担和指导辖区菌(毒)株的分子分型、药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结果复核与质量控制;承担辖区跨盟(市)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定期开展辖区食源性疾病基本状况分析,起草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开展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防控技术的指导、培训、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报送的菌(毒)株复核和标本检验,并开展分子分型、药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分析;承担辖区跨旗县(市、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对辖区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和食源性疾病防控技术的推广。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医疗机构分离菌(毒)株的收集、报送和标本检验;承担辖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九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实验室检验数据和调查报告应当按要求分级审核、上报。

第二十条  处理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上级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以上工作的培训、演练、评估和研究。需要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控制现场、保存样品等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报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对于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送要求的,按规定通过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第五章  食品安全标准技术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三定”规定明确有相应职责或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技术管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技术管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承办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任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承担或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承办盟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任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承办旗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参与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制度;受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公开征求意见、审查、报批、报备案等技术管理工作;及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信息。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日常管理职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工作。盟市级、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参与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意见征求、标准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在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下,参与拟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备案流程等要求;建立备案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在相关平台公布已备案的标准信息,供社会监督;加强食品企业标准技术服务工作,开展备案咨询和备案后的管理。盟市、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或协助自治区开展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提供备案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拟定自治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或计划,报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或计划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完成各项跟踪评价任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和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相结合,通过监测数据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食品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报告跟踪评价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承担或参与拟定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化建设,提供食品安全标准查询、宣贯、交流等服务。盟市、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要求和上级业务机构宣贯培训工作计划,拟定本级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实施方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负责自治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健康标准体系建设、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开展营养健康信息系统建设、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营养健康工作指导、营养指导员培训质量控制和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开展营养健康信息系统建设、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营养健康工作指导咨询和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开展营养健康场所建设、营养健康工作指导咨询和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章  营养监测评估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制定的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项目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工作,并严格落实质量控制。采用信息化平台及时完成数据采集、上报和分析,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制定自治区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工作和食物成分监测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要求,负责人员培训、组织实施、评价评估和质量控制,并完成相应的任务。参与或承担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基础科学研究和适宜技术推广。

第三十四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落实本辖区居民营养健康监测评估的现场调查、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及现场工作人员培训,对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落实辖区食物成分监测工作,参与其中食物资源调查、监测样品采集和承接的实验室检测;参与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基础科学研究和适宜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成立不同人群营养健康评估工作组,培训调查员,协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本辖区居民营养健康监测评估现场调查工作,组织实验室检测,并严格落实质量控制,实施辖区内食物资源调查、样品采集和指标监测。采用信息化平台及时录入和上报数据,及时反馈调查结果,规范管理原始监测评估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形成不同地区居民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和食物成分监测工作报告,分析和评价辖区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和食物成分特点,提交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并报送上级业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委托的国家级营养健康评估任务,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组织开展有地域特色的居民膳食营养素需要量研究工作,为科学评估提供技术保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监测评估报告,并提出营养健康管理建议。

第八章  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

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和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宣传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标准知识、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知识的普及和传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沟通、风险交流和营养健康相关科普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负责制定自治区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膳食指导,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负责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的自治区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开展培训、数据整理和上报;构建自治区食品安全与营养风险交流工作体系,组建和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做好交流培训等工作。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制定盟市级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负责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的盟市级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开展培训、数据整理和上报。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和营养科普宣教与健康促进工作计划,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开展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

第四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关注食品安全与营养舆情,收集食品安全与营养相关信息并分析研判,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章  实验室能力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设立与其检验职能相配套的专业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保障运行条件,为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以及及时应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与营养事故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地区特色配备并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食品理化和放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学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排查、鉴定和溯源调查;能够为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组织开展自治区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检验技术能力比对工作。组织开展检验方法研制工作。应具备营养健康监测评估人体生化指标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标相关的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四十四条  盟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能力;应具备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常见人体生化指标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标相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重要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筛选和鉴定,对食源性致病菌进行耐药检测和分子分型;能够为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旗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有解决本地区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问题的检验能力;具有基础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样品采集和病因初筛,能够对常见食源性致病菌进行检验和鉴定;能够为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按要求参加上级业务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考核和比对工作。上级业务机构对下级机构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结果验证、质控考核、技术督查等质量评价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本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定期检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加强人员培训,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新建实验室,如果有病原微生物项目,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和管理人员,配备与工作职能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确保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顺利履责,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成立由营养与食品卫生学、流行病学、食品检验、放射卫生、健康教育、毒理学等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承担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依法可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体供餐用餐单位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五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各相关单位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五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调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盟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会同疾控行政部门制定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附表中列出的相关仪器设备,自治区、盟市级、旗县(市、区)级疾控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能力建设需求参考选择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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