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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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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06 09:31:26  来源: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88
核心提示: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发布单位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5-01-03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9-12-31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
备注  相关解读:《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解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及报告的信息化建设。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可根据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确定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及其他经营业态的许可、报告和备案权限。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实施,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地址一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地址不一致的,集中用餐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仅以域名、网址办理营业执照的,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六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自动设备销售食品经营者等具体业态。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自动设备制售食品经营者等具体业态。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食堂和其他食堂等具体业态。

具体业态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其中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对应多种主体业态的,主体业态以经营面积较大的经营项目确定;各具体业态经营面积相同的,主体业态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项目确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从事特殊食品销售、散装熟食销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及仅从事简单制售的,应当在相应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第八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从事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第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根据申请业态对照现场核查表(见附件)进行现场核查。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根据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实施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可以存在合理缺项。

现场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远程核查可作为现场核查的方式之一,远程核查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以下申请可免于现场核查:

(一)新申请或变更食品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管理的;

(二)新申请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的;

(三)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即时办理的;

(四)经营项目减项的;

(五)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新申请连锁门店的(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商号、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管理,已登记注册1家及以上直营连锁门店,且已获得许可的直营门店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保持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各门店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标准一致);

(六)餐饮连锁企业新申请连锁直营门店的(在全省范围内已有3家及以上统一商号的直营连锁门店,并做到统一采购配送食品原料、统一经营管理,各门店经营项目、工艺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相同或相近,不包括承接集体聚餐的大型餐饮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风险较高的主体业态);

(七)经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经营项目食品安全风险较低,可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

符合本条第(一)(二)(五)(六)项未实施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证发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者实施首次监督检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第(七)项免予现场核查的情形适时开展评估,经评估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上升不再适用免于现场核查的,应当恢复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销售、供应散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者取得非简单制售类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标注简单制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面积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中央厨房食品制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5%;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应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面积500-10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4;1001-15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6;1501-20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7;面积大于20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可适当减少。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分餐间面积≥食品处理区的10%;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第十四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清洁的留样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当对应申请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冷食类食品简单制售、自制饮品简单制售等经营项目,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简单制售的,应当设立简单制售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场所或区域,使用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设置专用场所的,应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

仅申请简单制售的,应设置与加工经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食品处理区、食品容器及工用具的清洗消毒设施。根据加工制作流程,可简化或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企业,需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含有餐饮服务管理。

集中用餐单位应对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供餐能力是否与本单位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进行审核。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十八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经营种类、销售方式、网络经营情况、自动设备摆放地址、连锁经营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备案,重新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起止日期、食品经营区域布局图及各分区经营项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展销会联系人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条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跨省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信息、跨省投放设备区域或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区域、企业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等。

报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网络经营、有外设仓库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可以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报告,也可以在开展相关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建网站网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及网址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省内和省外)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仓库名称、地址、面积、冷藏冷冻面积、联系人信息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的名称、地址、供餐人数等。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食品经营者专间或专用操作区改变位置,食品处理区改变原料进入、食品制作、成品供应流程的视为符合《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报告内容应包括变化后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贮存场所、自动设备放置地点省内跨区域设置的,原发证(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及时向食品贮存场所、自动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除遗失)、注销时,应在领取新证时交回原证(正、副本)。

食品经营者在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可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平台或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主体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经营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许可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无需公告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以上(不含2000㎡);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2000㎡(不含200㎡,含 2000㎡);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200㎡(不含30㎡,含200㎡)。

(二)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模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食品贮存、展示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以上(不含500㎡);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150 ㎡ (不含60㎡,含150㎡)。

(四)散装熟食,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工制作,并在经营过程中以散装形式销售的熟食制品。

(五)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无初加工、切配等环节,仅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进行简单热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六)冷食类食品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经过简单初加工、切配等环节,对食品原料、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调味、摆盘,以及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七)自制饮品简单制售,指饮品加工过程中仅进行简单调配、冲泡、分装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饮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是对《办法》和《通则》的细化、补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按照《办法》《通则》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的受理、审查等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许可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附件:

1.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餐饮服务)

2.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3.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4.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销售)

5.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自动设备)

6.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简单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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