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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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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02 10:51:32  来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6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一号
发布日期 2025-01-01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管理工作。

2.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二、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相关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条中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审批”修改为“相关”。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审查。

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

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对《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的修改

将条例中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均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均修改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四、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置工作预案,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3.将条例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统筹”修改为“组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3.将第十条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4.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

5.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民政”,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六、对《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款。

3.删去所有章名,删去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其他修改:

删去法规名称中的“暂行”,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第十七条中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第二十九条中的“优先安排施工”。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徐汇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合并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卫生”“绿化”合并修改为“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生态环境”,删去“商业网点管理”。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修改为“相关”,在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使用”前增加“优先”,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开发区内可设立”修改为“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干部”修改为“人员”,“有选择地”修改为“选择”。

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科技”,款尾增加:“浦东新区科技部门负责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具体工作”,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经济信息化”。

2.将规定中的“地方金融监管”均修改为“地方金融”。

八、对《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修改

1.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款尾增加“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2.其他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民防”修改为“国防动员”,“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将条例中的“质量技监”均修改为“市场监管”。

九、对《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自身责任的内容。

2.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第三项修改为:

(三)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金;

(三)提供方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提供方建立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其他重点行业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公示的指导,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指引。

5.删去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其他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限制”修改为“减轻”,在“自身责任”后增加“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将第十条中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的格式条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第十七条中的“备案”修改为“公示”;第十八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将条例中的“市市场监管局”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第十五条中的“申诉或者”。

十、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二章。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方便社会查询。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鼓励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去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其他修改:

在原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删去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删去原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经济信息化、科技”;原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建委”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地区: 上海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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