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持续打造公平、公开、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市生态环境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梳理形成《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生态环境部门要对照《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不予处罚。
二、坚持规范执法、程序正当。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制作执法案卷,做好检查笔录,确保执法链条完整、有据可查。对符合立案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记载责令改正的内容,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并按要求送达当事人。
三、坚持教惩结合、以督促改。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所列行为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并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当事人承诺及时改正的,应当签订《告知承诺书》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再犯的,结合违法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
四、坚持合理行政、过罚相当。市生态环境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本市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对《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未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可参照《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依法处理。对于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切实做到过罚相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可参照适用。《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京环发〔2022〕2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裁量基准编码 |
违法行为 名称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违法行为 依据 |
行政处罚 依据 |
管理措施 |
行使层级 |
01 |
C1335400B010 |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以外,涉及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2 |
C1337700B010 |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评文件批复建成并正常运行,但未办理环保验收,3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3 |
C1337700B010 C1337700B020 C1337700B030 |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未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燃气锅炉,锅炉总容量在1吨/小时(不含)以上10吨/小时以下,3个月内完成环保审批、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4 |
C1337100C010 C1337100C020 |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经验收合格,其验收报告未依法公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5 |
C1335100C010 C1335100C020 C1335100C030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6 |
C1300700C010 C1300700C020 C1300700C030 C1301100C010 C1301100C020 C1301100C030 C1348400B010 C1348400B020 C1348400B030 |
对未公开、不如实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准确,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7 |
C1338100C010 C1338100C020 C1338100C030 |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8 |
C1338000C010 C1338000C020 C1338000C030 |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09 |
C1348300B010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在线监测设备未比对监测,1个月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0 |
C1341900B010 C1341900B020 C1341900B030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公开内容不完整,或公开内容与实车信息不一致的,进口、生产企业10个工作日内如实公开且经核查属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级 |
11 |
C1337500B010 C1337500B020 C1337500B030 |
对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
1.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国家及本市排放标准 2.企业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审核后符合目录要求的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级 |
12 |
C1341000A010 C1341000A020 C1341000A030 |
对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对轻型汽车OBD系统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标准化验证中,OBD系统诊断功能正常时,车辆识别码(VIN)、ECU名称的缺失或错误、控制器软件产地信息错误,生产企业30日内改正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级 |
对轻型汽车OBD系统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标准化验证中,OBD系统诊断功能正常时,若在动力总成控制模块中与排放性能相关的传感器数据流能够正确读取,而该数据流在车辆影音系统、智能驾驶控制模块中存在缺失或错误,生产企业30日内改正的 |
|||||||
对轻型汽车OBD系统生产一致性检查的监测要求验证中,因生产企业提交的故障码模拟方法中浸车时间、环境温度、控制器针脚定义的缺失或不准确,导致OBD系统无法诊断出故障的,生产企业30日内完善故障模拟方法,经检测可以实现故障的正确诊断的 |
|||||||
对重型汽车OBD系统基本功能检查中,OBD诊断接口位置、“OBD”标识的错误,不影响OBD系统功能,生产企业在30日内改正的 |
|||||||
13 |
C1341600C000 |
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4 |
C1341800B02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中环境参数和车辆基本信息有误,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检验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自行发现并将车辆召回复检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5 |
C1340900B01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
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不完整,10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6 |
C1332100C010 C1332100C020 C1332100C030 |
逾期报送时间不超过30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17 |
C1332200C010 C1332200C020 C1332200C030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或考核,2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8 |
C1308500B010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1.工业固体废物年转移量≤5吨、其他类固体废物年转移量≤50吨(不含危险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 2.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15个工作日内申报且符合受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9 |
C1344800B010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1.工业固体废物年转移量≤5吨、其他类固体废物年转移量≤50吨(不含危险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 2.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5个工作日内申报且符合受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0 |
C1312700C010 C1312700C020 C1312700C030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对从事含氢氯氟烃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1 |
C1349300A010 C1349300A020 C1349300A030 C1349300A040 C1349300A050 C1349300A060 C1349300A070 C1349300A080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2021年3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前未申请过排污许可证,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3个月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2 |
C1348500C010 C1348500C020 C1348500C030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排污信息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3 |
C1348900C010 C1348900C020 C1348900C030 |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4 |
C1349100C010 C1349100C020 C1349100C030 C1349100C040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5 |
C1350000B010 C1350000B020 C1350000B030 |
对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有证据证明发现异常情况后,12小时内立即整改,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据正常或达标排放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6 |
C1338300C010 C1338300C020 C1338300C030 |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当事人非排污许可证单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7 |
C1337800C010 C1337800C020 C1337800C030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当事人非排污许可证单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8 |
C1337900C010 C1337900C020 C1337900C030 |
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当事人非排污许可证单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29 |
C1335700B010 C1335700B020 C1335700B030 |
对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建设项目尚处于初步设计阶段,并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0 |
C1300100B010 |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1 |
C1300300B010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日均值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2 |
C1357000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非投诉举报,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3 |
C1349500B010 C1349500B020 C1349500B030 C1349500B040 C1349500B050 C1349500B060 C1349500B070 |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水类: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大气类: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日均值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
34 |
C1324500B010 |
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密封点位泄漏浓度检测值仅有一个点位超标,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加油站密闭性超标幅度不超过10Pa,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
35 |
C1348700B010 C1348700B020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自行监测缺失率小于10%的(有毒有害污染物、二噁英未按要求自行监测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6 |
C1325600B010 |
对工业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工业企业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总量小于10立方米,且堆存时间不超过3天,当场整改的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7 |
C1336800B020 C1336800B040 |
对饮食服务项目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措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除投诉举报外,餐饮规模为小型(1≤基准灶头数﹤3),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判定),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8 |
C1335900B010 C1335900B020 C1335900B030 |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且无渗漏,1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39 |
C1341300B01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设备标定后,未及时上传标定结果或者上传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0 |
C1341300B02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视频不连续,缺失视频内容超过完整视频的10%,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1 |
C1341800B01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中设备信息或所有人信息有误,导致检验报告信息不准确,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2 |
C1309000B010 C1309000B020 C1309000B030 C1309000B040 C1309000B05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3 |
C1345800B010 C1345800B020 C1345800B030 |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区级 |
44 |
C1346400B010 C1346400B020 C1346400B030 C1346400B040 C1346400B050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现场检查时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或体积在1立方米以内,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5 |
C1344000B010 C1344000B020 C1344000B030 C1344000B040 C1344000B050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未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现场检查时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或体积在1立方米以内,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区级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危险废物贮存库未设置气体导出口或气体净化装置,1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
|||||||
46 |
C1343400B010 |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现场检查时固体废物数量在0.5吨以内, 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市、区两级 |
47 |
C1343200A010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的行为进行处罚 |
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2.汽修单位或电动自动车销售单位擅自堆放未破损的废铅蓄电池小于1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
1.通过说服教育、提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区级 |
注:本表1-22项指的是轻微违法免罚情形,23-47项指的是初次违法慎罚情形,“初次违法”指的是自执法部门发现此次违法行为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内当事人未发生过同一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