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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市监办食检〔2024〕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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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23 10:03:43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4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市监办食检〔2024〕104号
发布日期 2024-12-12 生效日期 2024-12-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解读:《湖北省市场监管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对承担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和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检验委托项目合同要求、执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三条承检机构开展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科学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所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和资质,建立、实施和保持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遵守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承检机构应当设立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六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七条承检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并做好记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纪律等纳入年度培训考核计划,培训、考核应覆盖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关的全部岗位及工作人员。

第八条承检机构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要求:

(一)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及省局工作要求,均衡、保质保量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三)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按规定支付样品购买费用,开展抽样工作,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抽样信息;

(四)样品的制备、保管、处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识的要求。备份样品应按规定保存和处理,建立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常态化工作机制;

(五)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检验相关信息,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六)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

(七)加强质量控制工作,质量控制应覆盖所承担检验任务的项目、人员、场所、环境和设备设施,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并做好记录;

(八)承检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有效,人员经授权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数据等操作应当有记录。具备审计追踪或相同功能的大型仪器设备和系统应实时开启该功能模块或系统;

(九)其他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九条承检机构及其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提前将抽检信息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三)调换样品;

(四)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五)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报告;

(六)未经任务委托方同意,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

(七)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八)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一批次样品的委托检验,或明知该企业委托送检该批次样品,仍然实施该批次样品的抽样检验;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十条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任务委托方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住所地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从属、同属或控股等关系的;

(四)不能按要求承担抽样检验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应当参加省局组织开展的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等工作,配合做好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省局每年对承担当年度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开展年度综合评价。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二)对承检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三)对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

(四)对承检机构开展检验能力评价;

(五)对承检机构抽样检验质量指标进行评价,包括监督抽检不合格率、数据退修删除情况、初检结论推翻情况、服务满意度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省局依据数据抽查、留样复核检验、检验能力评价、现场检查、质量指标及其他等情况,确定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评价结果,综合评价结果按得分从高到低分为A、B、C三档,年度综合评价结果通报市(州)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对履职尽责、表现突出的承检机构给予通报表扬:

(一)年度综合评价结果为A档的;

(二)发现区域性、系统性、苗头性等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上报并被采纳的;

(三)其他对食品安全抽检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承检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期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存在第(一)项情形的,依法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出具不实检验报告;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七)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八)拒绝、阻挠、逃避省局监督管理的;

(九)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被暂停任务后整改验收仍不通过的;

(十一)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十六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1—3个月,取消其四分之一合同任务量,剩余任务量不足合同任务量四分之一的,取消合同期内全部任务:

(一)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未经书面申请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三)因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损毁或不足,致使复检机构无法复检的;

(四)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检验报告的;

(五)因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六)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七)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八)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九)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十七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形严重的,可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1—3个月,并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未通过检验能力评价的;

(二)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

(三)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质量指标评价但存在问题,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提交的整改报告未通过省局审核的;

(四)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或因自身原因造成当年度抽样检验数据退回修改或删除较多的;

(五)因自身原因,累计造成2批次检验结论被推翻或报告无效的;

(六)其他未按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十八条承检机构出现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所列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时间应累计计算。

承检机构因同一问题,再次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暂停时间应加倍计算。

第十九条承检机构出现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情形的,对已经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包括承检机构已经抽样但尚未开展检验的,任务委托方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重新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承担。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承检机构整改要求:

(一)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应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省局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

(二)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检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期限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省局书面申请恢复任务,提交整改报告和现场验收检查申请。省局根据暂停任务的原因,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验收检查、检验能力评价或留样复核检验等,审核通过后恢复其承检任务。

第二十一条承检机构被暂停、恢复或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省局在下达处理结果的同时,抄送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有关承检机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动态管理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相关线索和证据将移送、通报至资质认定主管部门、执法稽查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局依据动态管理情况,对承检机构建立档案,列入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综合评价结果;

(二)现场检查、留样复核、检验能力评价、数据抽查、不合格率、影响结论的数据退回和修改、初检结论推翻情况等;

(三)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报告等不诚信情况;

(四)未经允许擅自转包任务或分包检验项目的情况;

(五)因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损毁或不足,致使复检机构无法复检的情况;

(六)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报告无效或被企业提出异议,且异议被省局接纳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入机构档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档案信息按年度移交至信用主管部门和资质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评价结果作为信用风险分类参考依据,实现信息共享、共用。综合评价结果同时与合同招标、任务和资金分配挂钩,作为今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对承担省转移支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对承担市、县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的管理,可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相关规定。

省局可组织对承担省转移、市、县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鄂市监食检〔202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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