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开发区、徐圩新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连云港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条件、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法定裁量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
(五)公正公平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四)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五)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六)涉案财物数量、价值;
(七)违法所得的数额;
(八)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十)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一)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二)其他因素。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七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近亲属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及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七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除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实际进行裁量。如决定不予免除行政处罚,可以考虑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案件审核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5日。2021年8月11日公布的《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连市监规〔2021〕2号)同时废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照新公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