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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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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17 14:08:27  来源: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9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自由裁量权行使,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12-09 生效日期 2024-12-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附件1: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docx

   附件2: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docx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附件1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自由裁量权行使,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局及各区、县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局及各区、县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局及各区、县局法制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和自由裁量处理是否适当等情况进行法制审核,并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依法正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少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六)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

(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主要包括: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优先适用我省的法规规章;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优先适用我市的法规规章。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十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原则上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六)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

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损失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

(三)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改正的。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

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八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和法定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

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

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一

般减轻行政处罚;

(三)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行政处罚。但危害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的危害后果严重,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国家荣誉、个人名誉、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等情形认定;前款所称的社会影响恶劣,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 严重冲击社会公德,是否形成重大舆情事件或引发集体上访 等群体性事件,是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等情形认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实施单处;

(二)只具有一般情形或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

(三)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又具有一般情形或者从重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适用减轻行政处

罚,可参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数额:

(一)具有一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

(二)具两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30%至 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

(三)具有三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3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

(四)具有三种以上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或者选择比罚款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十七条 市局及各区、县局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适用本规定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医疗器械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适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

上述裁量权基准中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局及各区、县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单位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裁量基准未能含括个案具体情况、不能直接适用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九条 市局及各区、县局查处违法行为,应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证据材料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应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文书材料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时,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市局及各区、县局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局及各区、县局发现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和《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2021年7月22日公布的《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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