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24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确定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责任单位。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答复举报人。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加强施工噪声的事前预防和控制,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取得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及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减轻噪声污染。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因城市道路交通运行排放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对港口及周边区域的道路运输、机械装置装卸作业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充电桩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通过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运行使用垃圾收集、转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进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机械切割、加工等生产活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装卸、运输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活动。
在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聚会、广场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九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装修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劝阻、调解行为人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聚会、广场舞、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