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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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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10 11:07:41  来源: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7
核心提示: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12-03 生效日期 2024-12-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4年9月13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汕头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将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相关意见建议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和汕头高新区、汕头综保区、汕头华侨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三项中的“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后增加“属于监察工作方面的,由市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在第四项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资料公布”。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及说明”修改为“和有关材料”。

(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汕头人大网及其媒体公众号”修改为“汕头人大网”。

(七)在第五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地区: 汕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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