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修改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取用城镇开发边界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不具备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企业认定,可以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仍不具备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六十日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城市用水定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二、对《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利项目实施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专利项目。”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单位未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实施该项专利后,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和裁决专利纠纷。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和裁决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专利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的案件。”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对《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