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节水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促进节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水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城市节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培育发展节水产业,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法律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加强日常宣传,科学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增强全民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的修改,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条 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拟订本省境内渭河流域节水规划,指导流域节水工作,依法行使渭河流域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汉中、安康、商洛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协同做好本省境内长江流域节水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流域节水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考虑陕北、关中、陕南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等情况,科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节水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
第十三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设施(器具)正常运行。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将监测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进行计量。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纳入城镇公共供水范围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取用水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相关数据的收集、传递、应用等工作,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超过用水计划达到一定比例的;
(二)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
(三)其他用水量发生较大改变的。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事项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节水评价应当分析规划和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节水评价审查部门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应当对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作出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本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在农田水利建设中,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开展节水改造,加快配套工程建设;推广旱区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水工艺改造,提高用水效率,达到用水定额国家先进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应当符合用水定额先进值。
本省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企业和服务业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采用先进的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加强对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应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水平,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实行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采取措施控制管网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或者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节水管理,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学校应当在教学楼、办公楼、宿舍、食堂餐饮、浴室、游泳池、景观绿化、中央空调以及锅炉等重点用水单元做好节水管理工作,实施用水精细化管理,建设节水型校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节水技术创新,搭建节水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域特点和水资源条件,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工作。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应当推进节水技术改造,严格产业准入,加强矿井水源头保护、分质分级处理、综合利用。
关中大中型灌区应当强化节水增效,加强灌区续建配套和标准化改造,提高渠系输水能力,推进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完善关中平原城市群再生水配套管网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综合利用。
陕南地区应当推进节水减排,推动城乡供水保障设施建设和节水器具普及;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非常规水利用量。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将本省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县级行政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分解到水源类型及重点行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可开采矿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矿产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配置矿坑(井)水,指导采矿企业做好矿坑(井)水利用工作,支持矿(井)水规模化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农业灌溉;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活杂用、生态补水。矿区生产应当优先、充分使用矿坑(井)水。
地铁、高层建筑等涉及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水利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科学合理修建水池、水窖、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用水。洗车、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应当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科普、宣传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节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对节水工作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用水户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超过用水定额,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用水定额,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