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09 10:59:42  来源: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9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9-30 生效日期 2024-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9-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市市场监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制定了《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2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行使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镇街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等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上级有明确裁量基准的,应直接适用上级裁量基准;上级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

(八)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予处罚参照不予处罚情形执行。

第八条  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减轻处罚:[Y×10%]以上,Y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应在执法文书中对减轻处罚裁量情形作充分论述。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但不限于下列因素综合考量:

(一)是否有主观故意;

(二)是否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影响范围;

(五)是否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六)违法所得金额及是否已经依法退赔;

(七)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

(八)涉案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合格;

(九)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但不限于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他人误导作用小、损害程度轻微等;

(二)危害影响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谅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但不限于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三)是否有能力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四)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管理及查验义务;

(五)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支付了合理价款;

(六)是否取得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许可资格;

(七)当事人是否已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八)是否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立即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或者服务,取得相关许可资质或者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山等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不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具有一般或从重情节的,应当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作为参照适用,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对当事人不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指导、促进当事人依法生产经营。

本规则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可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指导,对在日常执法监督、案卷评查、复议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三年,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75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563) 法规动态 (92)
法规解读 (2859) 其他法规 (533)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8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