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办法》《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程序指南》《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质量,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是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对各市、各部门公开发布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随机抽取,并对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措施包括,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按照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情况,可以公开抽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情况。
未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泄露抽查信息。
第二章 抽查工作方案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年度抽查工作方案,并通报省级有关部门以及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年度抽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抽查工作重点;
(二)抽查工作方式;
(三)拟抽取政策措施的地区、行业领域、层级、数量等;
(四)核查方式、期限等要求;
(五)复核程序、方式等要求;
(六)对抽查结果的处理。
(七)其他抽查工作要求。
第八条 年度抽查工作方案以下列情形作为抽查工作重点:
(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安排;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问题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
(三)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
(四)行政性垄断案件多发的地区或部门;
(五)其他应当作为抽查重点的领域。
第九条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年度抽查工作方案组织全省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抽取政策措施数量不少于850件。其中,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不少于50件;各市制定的政策措施不少于50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分别占50%、50%)。
对公平竞争审查督查、抽查等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少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可以适当减少抽取政策措施的数量。
对需要重点抽查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可以适当增加抽取政策措施的数量。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场监管局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或者组织各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交叉检查。
第三章 政策措施抽取
第十一条 抽查工作由政策措施抽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起草单位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抽取。
前款所称政策措施抽查机构是指省市场监管局和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二条 抽取机构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管局抽查工作方案要求,在起草单位官方网站随机抽取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保证政策措施抽取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抽取政策措施前以任何方式将抽查工作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起草单位;
(二)转包政策措施抽取任务或者未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分包工作任务;
(三)利用承担抽取政策措施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四)其他影响政策措施抽取工作客观、公正、真实的行为。
第十四条 抽取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政策措施抽取登记表》,准确记录抽取的政策措施网址链接、访问时间、政策措施名称及文号、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对抽取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加强论证,评估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影响,形成明确结论。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委托期限内完成政策措施抽取任务,形成政策措施抽取工作报告,并与《政策措施抽取登记表》、政策措施原文一并提交省市场监管局。
第四章 政策措施核查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评。
第十八条 专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对抽取的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独立提出复评意见。
复评意见应当符合实际、论述严谨、结论明确,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经专家复评认为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核查。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过程及结论;
(二)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适用例外规定情况;
(三)政策措施对外征求意见或专家意见情况;
(四)起草单位对政策措施的意见;
(五)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影响;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委托各市市场监管局核查。
接受委托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有关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核查工作通知之日起,在二十日内报送核查报告。核查报告主要包括核查情况、核查意见、整改建议等内容,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专家复评意见和核查情况,对有关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复核,形成最终复核意见。
复核过程中,省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情况,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核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经复核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市市场监管局向起草单位发出《提醒敦促函》,并督促做好整改落实工作。《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情形;
(二)关于修订或者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
(三)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
(四)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的时间和工作要求;
(五)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市市场监管局向有关起草单位发出《约谈通知书》,组织开展约谈: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或者明确拒绝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的情形,听取起草单位情况说明,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经提醒敦促或者约谈后仍拖延、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省市场监管局可以通过《行政建议书》等方式,向其有关上级机关等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中发现的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向省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根据工作需要,抽查结果和发现的典型问题可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场监管局对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政策措施抽取工作、专家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不认真履行责任、工作中存在漏洞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抽查工作公正、客观进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方和评估专家等参与抽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行政建议书》等文书制发要求,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策措施抽取登记表
抽取单位(盖章)
序号 | 抽取单位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时间 | 文件网址链接 | 访问时间 | 涉嫌违反规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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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方式:
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程序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各级各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是指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的行为。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起草单位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违反审查程序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起草单位制定或者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关内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
第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范围的,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逐级报送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接收渠道,及时通过本部门公开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处理收到的举报材料。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高效、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移交转办等信息。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举报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举报事项是否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为。
举报材料表述不明确,无法判断举报指向的政策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指导和释明,应当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政策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记录并告知其不予受理。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事项,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准确把握审查标准,科学评估竞争影响,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与起草单位进行座谈交流,当面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向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书面核查情况:
(一)对起草单位以自身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提出的举报,向该起草单位核查;
(二)对多个政府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提出的举报,向牵头起草部门或者对举报材料主要反映事项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政策措施提出的举报,向牵头起草部门或者对举报材料主要反映事项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
(四)原政策措施制定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起草说明及需要审查的重点内容;
(二)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举报处置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举报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是否影响公平竞争等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五条 经组织核查后存在下列情形的,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起草单位进行相应整改,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一)起草单位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
(二)起草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但政策措施经评估后认为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
第十六条 制发的《提醒敦促函》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情形;
(三)关于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修订或者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
(四)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和工作要求;
(五)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内容。
提醒敦促函可以视情抄送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起草单位制发《约谈通知书》,组织开展约谈: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的情形,听取起草单位情况说明,并向起草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核查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束核查:
(一)起草单位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且出台的政策措施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
(二)在核查期间起草单位主动修改、废止相关政策措施,消除相关后果的;
(三)举报人已经就同一事实向起草单位的上级机关举报,且该机关已经受理的,可以结束核查,并跟踪了解该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十九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束核查、提出整改建议等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指南制定本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具体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南中《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等文书制发要求,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政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本指南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决策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第三方评估时要加强统筹协调,与相关单位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协作,提升工作合力。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以下事项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第三方评估:
(一)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总体情况;
(二)本地区重点领域、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三)对本地区已出台政策措施进行定期清理、抽查检查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六条 起草单位在以下事项中,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起草单位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起草单位在政策措施公开征求意见时,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
(二)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三)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
第九条 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是否已按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此前作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四)政策措施出台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作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目前是否存在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政策措施出台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保障人员力量、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和对外开放、规范招商引资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推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过程中面临的难点,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起草单位、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研究经验,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等保障,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上独立于评估涉及的起草单位;
(四)与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工作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选择评估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指南有关规定对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或者具有隶属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
(五)验收评估成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对特定政策措施或者其他简单事项进行评估时,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以上程序。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深入的评估。
(一)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当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三)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对比分析。
(四)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第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是否违反审查标准、是否适用例外规定、是否有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审查结论等;
(二)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审查程序执行情况、审查结论是否恰当、对公平竞争的影响、调整建议等;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含例外规定适用结论是否恰当、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对公平竞争的影响、是否存在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调整建议等;
(四)对重点领域、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含重点领域或者行业发展背景和现状、市场竞争态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施成效、经营者对本领域竞争环境的满意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施成效、存量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清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利害关系人等各方意见建议、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第五章 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知识产权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所有。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八条 评估成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十九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评估成果不能代替起草单位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最终作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起草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监督,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发现第三方评估机构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的,有权解除评估委托,由评估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内各级各部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适用本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