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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市监规〔2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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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9-06 18:45:28  来源: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32
核心提示:现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发布单位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榕市监规〔2024〕9号
发布日期 2024-09-02 生效日期 2024-09-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9-09-02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督促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局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协助省、市局开展核查检查。

列入管理方面应遵循审慎列异、依法监管的原则,移出管理方面应遵循归口受理、便捷高效的原则,积极推进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或属地管辖机关(以下统称管辖机关)应依法进行检查。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开展检查。

管辖机关接到其他机关移交的涉及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线索或者有关材料,应及时实施检查。

第五条  管辖机关检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管辖机关实施实地检查之前,可以通过企业联系电话等方式确定检查时间,通过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企业、企业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检查的,亦可依法实施检查。

管辖机关也可采取邮寄专用信函(核查函)的方式,核查检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管辖机关对企业实施实地检查,可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拍摄图片或影像资料、记录与企业相关人员的联系情况、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妥善保存。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可使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表或专项检查表(可由见证人签字),代替实地核查记录表,且需提供现场拍摄图片或影像资料。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被检查企业可以在住所(经营场所)可取得联系:

(一)被检查地点有关人员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复印件(经盖章或核对确认的有效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可现场核验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表明企业身份的材料,以及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企业与住所(经营场所)关系的材料;

(二)属于商务服务秘书公司托管企业的,其被检查地点的商务秘书企业未有拒绝配合检查情形的,且商务秘书企业能够提供表明与被检查企业的托管合同书和企业实际经营住所或通讯地址备案记录以及辖区市场所备案记录,并能通过现场或电话联系企业法定代表人确认企业托管上述事项的真实性;

(三)向被检查企业邮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专用核查函,经本企业或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商务秘书企业签收;

(四)企业通过法定形式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不包括年报、即时信息公示等非法定备案的形式)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的;

(五)首次仅因地址原因被列异的,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可免实地核查,通过提交市场主体提交经营场所照片、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表明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的材料;且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联系电话可取得联系的(核查通过的联系电话需记录至市局年报催报辅助系统中)。

第七条  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实施实地检查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或阻止检查人员进入的),且经见证人见证确认的;

(二)进入被检查地点,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可以取得联系的;

(三)被检查地点不存在的(指地址虚假的);

(四)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专用信函,且无人签收的;

(五)发现企业搬离原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管辖机关责令改正后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其他行政机关在实地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无法在住所(经营场所)取得联系的,并且正式行文抄告要求处置、提供执法检查记录表(2名执法人员签名)、现场检查照片或视频影像的,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电话复核确定无法取得联系的;

(七)其他可视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

第八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应于每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九条  经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应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的,管辖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企业仍未公示信息的,管辖机关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条  管辖机关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外,经核查认定存在列异情形的,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启动审批。管辖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管理规定情形的,应组织人员采用相关措施,分别进行核查检查。经查实企业出现列入事由的,且判断不属于审慎列异情形的,由管辖机关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程序。

(二)作出决定。管辖机关检查人员填写《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并附相关列入证据材料(相关材料规范见附件),将审批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登记机关审批。列入决定由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三)信息公示。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辖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四)文书送达。管辖机关检查人员打印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五)材料归档。列入管理的纸质材料或电子材料,由管辖机关统一保管备查。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鼓励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探索出台包容审慎列异的具体措施,建立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缓冲机制。鼓励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短信、信件、公告等各种渠道方式,提醒已列入企业及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移出对应情形的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年报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逐年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企业有关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其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四)因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

(五)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经更正其不真实、不准确的公示信息的。

第十三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原则上实行“谁登记、谁受理、谁移出”,由市局及各县(市)区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部门结合属地实际情况,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工作要求归口受理,鼓励引导申请人通过省局统一的线上方式受理,确有困难的,认真做好线下受理的指导。移出管理要按照列入情形、列入次数、信用风险分类等级等信用状况因素,相应采取信用管理方式处置。

(一)除因在投诉举报或案件线索核查处置过程中无法取得联系、列入情形存在较大社会影响等因素外,对于首次单一情形列入申请移出的,通过信用承诺、免实地核查、事后约谈、事后监管等方式,经过申请受理后即可移出,提升移出的监管效能。

(二)因在投诉举报或案件线索核查处置过程中无法取得联系、“双随机”抽查检查中无法取得联系、列入情形存在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以及被二次及以上列入或因两种以上情形列入而申请移出的,通过信用承诺、实地核查、事中约谈、跟踪监管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后方可移出,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有序。列入原因系案件线索核查、投诉举报处置、“双随机”抽查检查等过程中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申请移出时,需要就上述列入情况作出说明。

(三)仅因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已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可从简办理,经企业申请并作出信用承诺后,即可审批移出。

第十四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同列入情形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关提交移出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全市统一要求并通过市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完整的申请材料后,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类处置。确需实地核查的,登记机关(管辖机关)应及时委托属地市场监管所开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应在接收到核查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无需实地核查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现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也可通过网上提交的方式先行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扫描件或照片,以便登记机关进行材料完整性初审。

登记机关应在企业补正材料完整、企业完成改正事项、实地核查检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或不予移出决定。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并建议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手续,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若该企业有多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项,引导其按照“其他经营异常名录事项的移出-变更登记-地址经营异常名录事项的移出”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生变化的,应向新的登记机关发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由新的管辖机关对其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行政约谈的对象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接受行政约谈的,可以申请延期行政约谈;确因长期不在国内等原因无法接受行政约谈的,要说明理由并授权委托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行政约谈;委托他人接受约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接受管辖机关通过线上方式提醒。

根据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类型,行政约谈可以采取个别行政约谈和集体行政约谈的方式进行。行政约谈包含诚信守法教育方面基础知识测试,测试以普法教育、熟悉政策法规、明确主体责任为主要目的,各登记机关可结合各地情况酌情组织实施。市局积极推动知识测试、宣传教育等智慧能力建设,为经营异常名录“最多跑一趟”夯实基础。

第四章  异议与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辖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实,异议事由充分、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事由不充分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发现存在错误列入情况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经核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确实成立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反馈核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列入、移出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决定违反相关程序或者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坚持“公示即监管”原则,持续落实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三条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并运用好“信用风险+双随机”机制,对于上一年度通过信用承诺、免实地核查等方式移出的企业,后续“双随机”抽查中要予以重点监管信用承诺的践诺行为,保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严肃性。

第二十四条  市级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部门应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畴,每年抽查检查各县(市)区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情况,并适时通报抽查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管辖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附件: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提交材料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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