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议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6月25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芜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标准,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营造干净整洁舒适的宜居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智慧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依法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构建健康社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融合,形成行政动员与主动参与相结合的群众动员机制,提高社会健康综合治理能力。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健康技能,养成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心理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健康体重、健康口腔、健康骨骼等健康专项行动。
倡导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过度使用电子产品对健康的影响。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养中小学生和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戒烟、戒酒门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和引导公众参加体育锻炼。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支持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在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车站码头、背街小巷、建筑工地、小餐饮店、校园周边区域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的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统筹治理,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污水不乱排。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农村可以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特点和人流量规划设置数量适当的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鼓励农村户用厕所进院、入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机制,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商业综合体、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发现吸烟的,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即时劝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