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9/p>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1?1日第3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9/p>
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p>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p>
二、严格工作程序,规范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p>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承担、/p>
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p>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p>
四、施行日期。本通知?023?2?0日起施行、/p>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1?7?/p>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籺/p> |
依据 |
适用条件 |
程序 |
时限 |
1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p> |
〉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07800.html" target="_blank">粮食流通管理条侊/strong>》第三十八条第二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p> |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1. 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2. 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3. 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p>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p>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p>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p>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p>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p>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p>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p>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