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3-09-14 02:32:01 来源9a href="http://www.jlrd.gov.cn/xwzx/dfxfg/201808/t20180810_5302836.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72
核心提示: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div>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叶/td>
发布日期 2005-09-14 生效日期 2005-11-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地方性法觃/td> 专业属?/th> 通用基础
备注 ?005??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 ?005?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017??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017??4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自2017??4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gt;?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017年修正本)》)

?005??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 ?005?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017??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017??4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自2017??4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gt;?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017年修正本)》)

第一 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p>

第二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p>

第三 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p>

第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p>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p>

第六 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p>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p>

第七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p>

第八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p>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p>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p>

第九 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9/p>

(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p>

第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p>

第十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p>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p>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p>

第十三条 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p>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ldquo;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p>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p>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ldquo;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p>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p>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p>

第十六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p>

第十七条 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p>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p>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p>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p>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p>

第二十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第二十二 本条例自2005?1?日起施行、/p>

地区9/font>吉林
标签9/font>清真食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