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青海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已经省粮食局2023年第10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粮食局
2023年7月25日
青海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粮食购销监管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规范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粮食流通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青海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备案)、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选择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粮食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定程序、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综合考量的原则,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裁量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裁量规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或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表述。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单独援引。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由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并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该罚未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