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对修订草案将场所违法出售、食用、利用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有着不同意见,对此修订草案二审稿作出回应。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企业提出,修订草案参照疫苗管理法对违法出售、食用、利用野生动物等行为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相关场所、没收收入、终身禁业等处罚措施,这些处罚与被处罚的行为不很匹配,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慎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有关处罚措施。(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草案相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