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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政府令?0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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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4-07-11 10:36:13 来源9a href="http://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1905/t20190522_58077.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北京市人民政庛/a>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27
核心提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014??0日市人民政府?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div>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庛/div>
发布文号 政府令?014?59叶/td>
发布日期 2014-07-09 生效日期 2014-07-09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专业属?/th> 其他
备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014??0日市人民政府?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

市长 王安

201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1990??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令发布,根?997?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00号令第二次修?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十三条????项

二、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1号令发布,根?007?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删去第六条

3.第七条修改为?ldquo;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rdquo;

三、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发布,根?00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

四、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1998??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4号令发布,根?00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ldquo;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rdquo;

五、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1999??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7号令发布,根?00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七、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0?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7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条

2.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dquo;

八、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200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3号令公布,根?00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8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2号令第二次修?

1.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dquo;

3.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200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32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

十、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2003?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37号令发布)

第二条修改为?ldquo;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区、县民政局办理?rdquo;

十一、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1号令发布,根?997?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第二次修?

第七条修改为?ldquo;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rdquo;

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1999?0?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ldquo;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rdquo;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rdquo;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ldquo;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rdquo;

3.第六条修改为?ldquo;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rdquo;

十三、《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200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33号令发布,根?007?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00号令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rdquo;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令发布 根据1997?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三次修?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私自拼装的;

(?已经报废的;

(?走私进口的;

(?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00元以下罚款

(?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

(1993??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1号令发布 根据2007?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二次修?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0%以上(?0%)

(?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

(1998??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发布 根据200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二次修?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发布招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

(?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聘用合同样本

(?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0?5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1998??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4号令发布 根据200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二次修?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名称冠?ldquo;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方案;

(?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洽谈会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三?

(?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持《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举办大型活动许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主办单位凭《批准书》、《通知书》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获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原方案组织实施。擅自变更洽谈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处理

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举办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八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合法资格、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会招聘

第九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在组织洽谈会期间,必须如实填写《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单位备案表》,并于洽谈会结束后5日内连同洽谈会组织情况的书面报告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0?5日起施行

附件5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9??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4号令发布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以下简称四?,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

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者全??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在全市或者全??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四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0元以?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日起施行?990??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99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6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

(2000??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7号令发布 根据200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二次修?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开展,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进行其他职业介绍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满足求职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介绍家庭服务员、介绍医疗陪护、劳务派遣以及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各类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开办以职业介绍为主营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方式、内容等业务范围

(?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有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除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外,申办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文书;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

(?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

(?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和法定代表?负责?的任职证明;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许可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开办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经营地点、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北京市职业介绍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招聘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一式两?

(一)主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组织招聘会的申请书;

(?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举办招聘会地点的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招聘会期间合法使用场地的文件

(?招聘会的组织方案和会场平面图

(?主办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职业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持《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拟发布的招聘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聘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

(?招聘会名称及举办的时间、地点;

(?招聘会的规模(如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数量等)

(?招聘会的服务内容

(?参会办法

(?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获准举办招聘会的单位,擅自变更招聘会内容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如确需变更有关内容,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招聘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发布启示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招聘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招聘单位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明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保障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于招聘会结束之日?日内,将招聘会情况报告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聘会场外进行招聘活动

第十八条 在固定地点举办日常定期小型招聘会(参展单位200家以?,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定期小型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举办招聘会,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招聘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需经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7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

(2000?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7号令发布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div>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div>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div>

第四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div>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div>

第六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div>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div>

第七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市发展改革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共同审查、/div>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div>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div>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div>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div>

第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div>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div>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div>

第十二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div>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div>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div>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div>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div>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div>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div>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div>

第十七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div>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日起施行、/div>

附件8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泔/div>

(200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3号令公布 根据200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2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59号令第三次修?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div>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div>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div>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div>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div>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div>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div>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div>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div>

第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div>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div>

(?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div>

(?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div>

(?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div>

(?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div>

(?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div>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div>

第九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已申报其他省(?级科技奖励的成果、/div>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div>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div>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div>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div>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div>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9/div>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所在区、县人民政府:/div>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div>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div>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div>

地区9/font>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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