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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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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发布日期?022-06-27 05:22:49 来源9a href="http://www.npc.gov.cn/flcaw/details.html?lid=ff8081818180929401818f64bf55738f"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中国人大罐/a>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307
核心提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开具承诺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取并保存承诺合格证、/div>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干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到中国农业科学院调研,与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进行座谈,以视频方式调研了江苏、浙江的部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同时书面征求了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4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二是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依法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以及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全国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压实有关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证冷链物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二是恢复现行法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规定,并与部门监管职责相衔接;三是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农产品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作出衔接性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三、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开具承诺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取并保存承诺合格证。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总结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点经验,应区分情况,增加相关责任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猪、生鲜乳应实行更严的监管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的农产品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是考虑到行政法规对生猪的质量安全实行更严格的检验检疫管理,对特定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作出相应衔接性规定;三是增加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督检查,并完善有关法律责任、/p>

同时,修订草案明确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追溯目录、承诺合格证管理办法。本法主要调整适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修订草案拟不具体区分食用农产品、非食用农产品而实行不同的监管措施,可在授权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中作出进一步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p>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需要明确加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配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关于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分工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p>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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