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9日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并确保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社会各方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管力度,明确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预防、控制和减少固体废物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清洁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普及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结合本省实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根据国家发布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主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年度预算,重点支持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技研发、信息化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区和矿产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跨区域合作。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之间跨行政区域统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促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和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推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和选矿工艺,从源头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先进工艺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具体方案,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并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生活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七条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区域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探索县域间跨区域协同建筑垃圾处置。推广先进适用的建造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促进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
其他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利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装配式建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和灌溉器材、化肥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或者交由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和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回收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和稳定化处理。污泥经稳定化处理达标后,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销毁,禁止露天焚烧。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经营情况;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十四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及污染防治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能力就近集中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转移审批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对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场所。医疗废物中转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协同应急处置清单,统筹人员、设施、车辆、防护物资等资源,保障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尾矿、煤矸石、废石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