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确定的责任单位报送备案。多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起草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要求由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审查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七)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审查机构进行反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思路和建议等。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做好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撑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报送机关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备案,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