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21〕2号)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21〕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18 17:04:48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175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的通知》(津党发〔2020〕3号),推动食品销售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示范引领区域食品安全水平整体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委对《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津市场监管食通〔2016〕13号)进行了修订,2021年6月16日经第四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生效日期 2021-06-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6-16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链接:一图读懂 | 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_法规解读
相关链接:《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政策解读_法规解读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的通知》(津党发〔2020〕3号),推动食品销售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示范引领区域食品安全水平整体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委对《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津市场监管食通〔2016〕13号)进行了修订,2021年6月16日经第四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切实增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积极发挥管理示范店示范引领作用,有效提升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以下简称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理示范店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本办法规定程序认定的以销售食品为主的超市,商场,食杂店,批发经营者,市场内经营者,销售特殊食品的药店等各类食品销售主体。

第三条管理示范店建设,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示范店分为市级和区级。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理示范店申报、培养、检查、认定颁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市场监管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区市场监管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管理示范店建设按照“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指导思想,原则上实行每年一认定、每两年一复查的工作机制,每年10月份集中进行认定、复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区级管理示范店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

1.正常经营两年以上。

2.两年内无因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造成的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3.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4.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且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项目相符。

5.已向社会公开放心食品自我承诺。

(二)经营条件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销售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2.食品销售场所布局合理,食品和非食品、生食和熟食、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等销售区域分开设置,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3.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三)从业人员管理

1.食品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从业的情形。

2.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设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在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无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

(四)经营过程控制

1.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2.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3.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档案。

4.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

5.对销售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有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

6.经营特殊食品设专柜或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专区显著位置标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7.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8.从事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操作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相关要求,餐厨用具按照规范进行清洗消毒。

9.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如实记录检查、处置、销毁、召回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情况,处置过程留有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相关记录建档保存两年以上。

10.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区)。

11.经营场所内有协议准入联合经营的,签订协议准入合同,明确规定进场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并建立管理档案。

12.张贴并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13.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不无故拖延或无理拒绝,并有处置记录。

第八条 申报市级管理示范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区级管理示范店条件,且被认定为区级管理示范店满一年以上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管理示范店认定程序包括申请(推荐)、实地核查、审核认定、公开公示、公告颁证五个环节。

第十条 申请区级管理示范店,由申请人向辖区市场监管所提出申请,由辖区市场监管所向市场监管局申报。

市级管理示范店,由辖区市场监管局向市市场监管委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区级管理示范店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本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管局向市市场监管委推荐市级管理示范店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表》(以下简称《推荐表》)。

(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辖区市场监管所接到申请后,向所属市场监管局填报《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报(认定)表》(简称《申报(认定)表》)。

(二)市场监管局接到《申报(认定)表》后,会同辖区市场监管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报(认定)表》上签署现场核查意见。

(三)经实地核查,符合区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区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驳回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四)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五)公示期满后,区市场监管局发文确定授予区级管理示范店称号的申请单位名单,向认定单位颁发认定牌匾,并将认定单位名单在区有线电视台等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认定市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辖区市场监管局确定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候选单位后,填写《推荐表》上报市市场监管委。

(二)市市场监管委接到《推荐表》后,应当组织实地核查,并在《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认定)表》(简称《推荐(认定)表》》上签署实地核查意见。实地核查采取市局重点抽查与委托区局交叉互查相结合的方式,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三)经实地核查,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驳回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四)市市场监管委按照市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五)公示期满后,市市场监管委发文确定授予市级管理示范店称号的申报单位名单,向认定单位颁发认定牌匾,并将认定单位名单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四章 复查程序

第十五条 管理示范店复查程序包括实地核查、审核认定、公示、公告四个环节。市市场监管委、区市场监管局分别对市级、区级管理示范店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复查区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场监管局会同辖区市场监管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上签署现场核查意见。

(二)经实地核查,符合区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区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取消称号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三)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公示期满后,区市场监管局发文确定复查合格单位名单和取消称号单位名单,并收回取消称号单位的认定牌匾,在区有线电视台等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复查合格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复查市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市场监管委采取重点抽查与委托区局市场监管局交叉互查相结合的方式,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上签署实地核查意见。

(二)经实地核查,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取消称号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三)市市场监管委按照市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公示期满后,市市场监管委发文确定复查合格单位名单和取消称号单位名单,并收回取消称号单位的认定牌匾,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布复查合格单位名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责任网格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增强责任意识,严格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不定期抽查、集中复查、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示范店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通过教育培训、行政约谈、提示公告等方式,加强对管理示范店的行政指导工作,不断提升管理示范店的自律意识与管理水平,确保管理示范店建设整体质量。同时,要按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24号令)的规定,加强管理示范店的信息采集、公示工作,实现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辖区市场监管所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建设管理档案。对于认定为管理示范店的,在其动态监管档案中加注“示范”标记,并将市市场监管委、市场监管局移交的相关材料及时入档保存。

第二十条 辖区市场监管所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培养库管理档案。对于纳入培养库的,在其动态监管档案中加注“培养”标记,并如实记录培养、帮扶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管委、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做出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报单位上报材料、《申报表》、《推荐表》、《申报(认定)表》、《推荐(认定)表》、《复查表》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辖区市场监管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帮助管理示范店经营规模扩大、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与优惠。同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提升社会对管理示范店的认知程度。

第二十三条管理示范店名称、经营场所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市场监管所备案,提供变更的相关材料。辖区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完成变更备案之日起,按照发生事项变更的管理示范店等级,上报市市场监管委或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称号: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二)因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经营期间连续停业超过6个月或转让他人的;

(七)因其他违法行为或原因应予取消的。

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但该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与记录义务,该批次食品(食用农产品)相关证票齐全的,不作为取消称号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称号的经营者,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或被推荐为管理示范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6月29日原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天津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请表

2.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报(认定)表

3.区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

4.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表

5.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认定)表

6.市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67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318)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785) 其他法规 (52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