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近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91812.html">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侊/a>》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主要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并增加和删除部分条款、/p>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9/p>
1.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ldquo;质量技术监?rdquo;;将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rdquo;修改?ldquo;海关;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rdquo;修改?ldquo;工业和信息化、/p>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p>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ldquo;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rdquo;
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ldquo;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rdquo;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p>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rdquo;
6.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ldquo;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rdquo;
此外,将《条例》中其他条款?ldquo;核准改为登记,并对相关表述作相应调整、/p>
7.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rdquo;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ldquo;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p>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dquo;
9.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br />
食品伙伴网参照以上修改内容,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具体见下表'span style="color: rgb(0, 0, 255);">蓝色表示删除?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红色表示新增?span style="color: rgb(51, 153, 102);">绿色表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