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 共 南 京 市 委 办 公 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3 月 2 日
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18〕38 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涉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严重影响长江生态环境的;
(四)涉污水、垃圾处理,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水库生态环境的;
(五)涉禽畜、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和生活垃圾排放,严重污染长江或市域内湖泊、水库生态环境的;
(六)涉工业和农业生产引发严重土壤污染的;
(七)涉生物多样性保护,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水库、自然风光带生态环境的;
(八)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采砂,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水库生态环境的;
(九)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水库生态环境的;
(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一)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监测检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和相关方案编制等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单位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母公司或案外第三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的,应予允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市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成立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和案例实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办理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办理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市绿化园林局负责办理林业资源、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农业生物、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办理水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市司法局配合相关部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涉法涉诉问题。市财政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管辖权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管辖权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涉及部门职能不明确的,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确定办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江北新区管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配合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初步调查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现有法律文件规定或专家意见直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七条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启动赔偿磋商程序。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下列事项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
(一)损害事实和程度;
(二)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三)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
(四)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修复的其他事宜。
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经济运行存在资金困难或自有资产不足以偿付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可以采取分期给付方式,但分期给付赔偿期限一般不超过赔偿义务人污染环境行为持续期限,特殊情况下,经开启磋商部门集体研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支持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资源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邀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解、和解、修复等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进行清除污染、应急处置、监测检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费用,以及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和相关方案编制等合理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原位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替代修复的范围,通常应安排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无法替代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项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原位修复的,可以实施下列替代修复:
(一)补植复绿;
(二)建设生态绿地、生态公园、生态湿地;
(三)增殖放流;
(四)其他替代修复。实施上述替代修复的,不得损害本地生物多样性,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的抽查,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修复结束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相关机构或专家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向社会公开。未达到修复要求的,应责成继续修复,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和施工全过程台账,报送相关职能部门。评估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并督促相关部门有效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修复指导协议、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果、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联系,鼓励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内部,承担行政执法、突发事件处理、信访、宣教、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等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加强沟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具体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部门。
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的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后报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由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生态环境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市生态环境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绿化园林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财政局、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分管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日常工作,按要求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之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