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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2021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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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0-01-22 01:47:36 来源9a href="http://www.gysrd.gov.cn/lfjw/bsfgxz/202106/t20210629_68852129.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534
核心提示: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div>
发布单位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8-11-05 生效日期 2009-05-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地方性法觃/td> 专业属?/th>
备注 法规修改依据9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09057.html">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修改以下内容9br />〉/span>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以下内容:
(十六)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ldquo;生态环境主管部?rdquo;;第三款中的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ldquo;市场监管主管部门、/div>
2.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中的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ldquo;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div>
3.第十一条中?ldquo;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rdquo;和第十二条中?ldquo;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ldquo;市场监管主管部门、/div>
4.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ldquo;生态环境主管部?rdquo;、/div>
5.第十四条中的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rdquo;修改?ldquo;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rdquo;、/div>
?008?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nbsp; 根据2020?0?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nbsp;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p>

第二?nbsp;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p>

第三?nbsp;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p>

第四?nbs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p>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p>

第五?nbsp;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p>

第六?nbsp;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p>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p>

第七?nbsp;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p>

第八?nbsp;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p>

第九?nbsp;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p>

第十?nbsp;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p>

第十一?nbsp; 违反本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处理的:/p>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p>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p>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小于或者等?.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p>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日起施行、/p>

地区9/font>贵阳?nbsp;
标签9/font>生产销?nbsp;饮用?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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