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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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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0-01-15 09:15:52 来源9a href="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NDAyOGFiY2M2MTI3Nzc5MzAxNjEyODhhODNhNDQxM2Y%3D"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伙/a>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356
核心提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div>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伙/div>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6-12-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2021-05-25
属?/th> 地方性法觃/td> 专业属?/th>
备注 废止依据9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08120.html" target="_bla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font-family: Verdana, Arial; text-size-adjust: none; color: rgb(0, 102, 153); font-size: 12px;">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第2号))
  ?99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0?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2?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2004?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号公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2010?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2010?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号公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iv>
  第一 总则
  第一杠/div>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div>
  第二杠/div>
  凡在本市行政域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div>
  第三杠/div>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div>
  第四杠/div>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div>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div>
  第五杠/div>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div>
  第二 职责
  第六杠/div>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div>
  第七杠/div>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9/div>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div>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div>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div>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结合治理:/div>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div>
  第八杠/div>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9/div>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div>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的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div>
  各级爱卫生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div>
  第九杠/div>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div>
  第十杠/div>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生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div>
  第三 管理
  第十一杠/div>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div>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9/div>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rdquo;:/div>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div>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div>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div>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div>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div>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div>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施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div>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9/div>
  (一)不随地吐痰:/div>
  (二)不随地便溺:/div>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div>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div>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div>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div>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div>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div>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div>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div>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div>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div>
  第三 管理
  第二十一杠/div>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div>
  第二十二杠/div>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div>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div>
  第二十三杠/div>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div>
  第二十四杠/div>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div>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div>
  第二十五杠/div>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二十六杠/div>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div>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div>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div>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div>
  第四 监督
  第二十七杠/div>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div>
  第二十八杠/div>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div>
  第二十九杠/div>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9/div>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div>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div>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div>
  第四 监督
  第三十一杠/div>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div>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div>
  第五 奖罚
  第三十二杠/div>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div>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div>
  第三十三杠/div>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div>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div>
  第三十四杠/div>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div>
  第三十五杠/div>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div>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div>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和器械移交有关部门处理、/div>
  第三十六杠/div>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三十七杠/div>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三十八杠/div>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div>
  第三十九杠/div>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六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div>
  第六 附则
  第四十一杠/div>
  本条例自1996?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div>
地区9/font>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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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89123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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