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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管理规定》的公告 (〔20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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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2 04:41:12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997
核心提示:为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2019〕26号
发布日期 2019-11-12 生效日期 2019-1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本局对《浙江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自查自评管理规定(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1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11月20日起施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2日
 
    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自查,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保证食品安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我检查评价,并根据自查结果采取相应整改措施,达到发现问题、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目的。
 
    第三条 实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食品安全自查行为。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照“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控结合”的原则和属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食品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并对照食品安全自查表,如实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条 食品安全自查包括制度自查、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制度自查是在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发生变化时,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进行自查和修订;定期自查是对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控制等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和检查评价;专项自查是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开展的专项检查。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每年开展一次制度自查;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获得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存放在加贴醒目、牢固标识的专门区域,避免被误用,并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对自查中发现的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第八条 发现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以保证加工条件和行为持续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餐饮信息平台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以电子记录形式存档。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条  按照信息公开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原则,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将每次自查情况在店堂醒目处或餐饮信息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自查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现状,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食品安全自查情况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可自行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内容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网络在线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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