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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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并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评价资料和长期动态监测资料,进行城市水源建设和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地、州、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公布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护城市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批的地下水勘查报告和其他水文地质资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和向用水单位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新增加的供水量(立方米/日)乘以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元/立方米/日)确定。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成本核算制度,对供水成本进行核算。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或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水、水表管理、设施维修、水费收取等具体管理办法按各城市的供水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