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50?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50?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9-09-18 02:43:28 来源9a href="http://39.107.183.106/law/law/detail?LawID=59353"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法律法规数据庒/a>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53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div>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
辽宁省人民政庛/div>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50叶/td>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1-02-20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2022-02-25
属?/th> 规章 专业属?/th>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9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16037.html" target="_bla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font-family: Verdana, Arial; text-size-adjust: none; color: rgb(0, 102, 153); font-size: 12px;">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人民政府 ?42?
?0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 根据2016?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div>
第一 总则
第一杠/div>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杠/div>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div>
第三杠/div>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div>
第四杠/div>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div>
第五杠/div>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div>
第六杠/div>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div>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div>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div>
第二 无疫区建讽/div>
第七杠/div>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div>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div>
第八杠/div>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div>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div>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div>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div>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div>
第九杠/div>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div>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div>
第十杠/div>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div>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div>
第十一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div>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div>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div>
第三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阱/div>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div>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div>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div>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div>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div>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div>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div>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div>
第二十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div>
第四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div>
第二十三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客: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div>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div>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div>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div>
第二十四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div>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div>
第二十五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div>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div>
第二十六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div>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div>
第二十七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div>
第五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div>
第二十八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div>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div>
第二十九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div>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div>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div>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div>
第三十一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div>
第三十二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div>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div>
第三十三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div>
第三十四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div>
第六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div>
第三十六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div>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div>
第三十七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div>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div>
第三十八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div>
第七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0元以?00元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div>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div>
第四十一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div>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div>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div>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div>
第八 附则
第四十二   本办法自2011??0日起施行?00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61号)同时废止、/div>
地区9/font>辽宁
标签9/font>动物疫病动物防疫预防畜牧?nbsp;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