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6??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 根据2005??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2010?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iv>
第一 总则
第一杠/div>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杠/div>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div>
第三杠/div>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div>
第四杠/div>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div>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div>
第二 标准化工作管琅/div>
第五杠/div>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div>
第六杠/div>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div>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div>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div>
第七杠/div>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div>
第八杠/div>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div>
第三 标准的制宙/div>
第九杠/div>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9/div>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div>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div>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div>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div>
第十杠/div>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div>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div>
第十一杠/div>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div>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div>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四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div>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div>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div>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div>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div>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div>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div>
第十五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9/div>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div>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div>
第十七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div>
第十八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div>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div>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div>
第二十一杠/div>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div>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div>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div>
第五 罙/div>
第二十二杠/div>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div>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二十三杠/div>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二十四杠/div>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div>
第二十五杠/div>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div>
第二十六杠/div>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div>
第二十七杠/div>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div>
第二十八杠/div>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div>
第二十九杠/div>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div>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div>
第三十一杠/div>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div>
第三十二杠/div>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iv>
第三十三杠/div>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三十四杠/div>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六 附则
第三十五杠/div>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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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杠/div>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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