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4?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4?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9-08-02 04:59:3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913
核心提示: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div>
发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
贵州省人民政庛/div>
发布文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4叶/td>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3-03-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规章 专业属?/th> 其他,
备注
?002?0?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 根据2004??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 ?004??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200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 ?008?0?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div>
全文
第一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div>
第三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div>
第四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div>
第五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div>
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div>
第六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div>
第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div>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div>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div>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div>
第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div>
第九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div>
第十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div>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div>
第十一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div>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div>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div>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米;乡道不少?米、/div>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div>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div>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div>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div>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div>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div>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div>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0年、/div>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div>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div>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div>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div>
第二十一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div>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div>
第二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div>
第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div>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div>
第二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0元以?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二十五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二十六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div>
第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div>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div>
第二十八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二十九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div>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日起施行、/div>
地区9/font>贵州
标签9/font>环境卫生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4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