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0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的行政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做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及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做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者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本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具体事项,制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所属工作部门的决策事项目录,监督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第五条 决策实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科学决策,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民主决策,与社会公众协商互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依法决策,保证决策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决策内容合法、适当。
第六条 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作为决策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决策机关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拟以政府或者其办公厅(室)的名义公布决策结果的,该政府为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二)拟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公布决策结果的,该部门为决策机关,其指定的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拟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公布决策结果的,首先提出决策动议的部门指定的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依法需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决策事项,最初提出决策方案的政府或者部门为决策机关,具体承担拟定决策方案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承担履行决策程序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可以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和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参与。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官方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15日。
直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注重利害关系群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委托第三方开展民意调查的,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条件和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理解决策事项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条 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咨询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不得违背科学规律和客观事实弄虚作假。论证会纪要、专家咨询意见书、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署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注重其专业特长的对应性、权威性和职业操守,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收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受聘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业、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决策机关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方案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提交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不得要求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提请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关不得决策。
依法属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属于政府与政协民主协商议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在集体讨论决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开展民主协商。
第二十条 提请决策机关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及进行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前款第二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领导班子成员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列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会议。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在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做出决定。
会议发言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依法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并附解读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纸质文件等有关材料,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需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与决策方案的实施相配套,或者需要完善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应当及时制定发布有关政策措施或者采取相应对策;
(二)需要局部修改完善决策方案,暂停执行、部分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决策方案的,应当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三)需要对决策方案作实质性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完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决策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承担民意调查、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公开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