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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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围绕全省改革发展搞好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与改革发展相适应,从本省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地方立法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围绕本省改革发展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并重的原则,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立法项目进行立项前论证。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附有草案文本和简要说明。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再新增或者减少立法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各专门委员会每届应当至少牵头起草一部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省人大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符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条件的,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拓宽基层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网站设立人大代表立法网络平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为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服务保障。
省人大常委会对综合性、基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起草,或者采取委托、招标方式起草、组织各方联合起草。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科学、民主、开放、包容的立法工作机制,细化和规范法规立项、起草、审议、表决、报批、公布、备案以及法规清理、立法前论证、立法后评估、公开征求意见与立法调研等各个环节的制度和程序,完善立法技术规范,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可行。
第六条 建立省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和省政府副省长共同牵头负责立法项目的工作责任制。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省政府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的组织协调,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督导机制和协调机制,推动立法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规律,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设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不科学、不合理;
(四)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五)其他不符合地方立法要求的。
第八条 法规草案凡涉及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预算等问题的,应当经省政府协调一致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原则上不就上述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会签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协调工作及相关事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初审前,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按计划拟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省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保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调研、论证时间。不能按时提交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入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指导和督促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针对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对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初次统一审议法规草案应当采取逐条审议的方式。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开门立法的实效。强化立法过程中的舆论引导,增强舆论引导的及时性、权威性与公信力、影响力。
法制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沟通协商、对重大问题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修改意见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方面意见反馈机制。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负责将有关材料及时送交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阅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就法规草案所涉及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
分组审议时应当针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提出意见,发言应当备有书面材料。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题立法调研,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组安排两名以上熟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听取审议意见,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编印会议简报,应当翔实、完整整理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初审法规草案时,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基础较差、尚不成熟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搁置或者暂缓审议。
暂缓审议的,由提请审议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作出修改完善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年度重大立法项目以及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库。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聘请专家顾问,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加强立法基地建设,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立法调研,应当事先拟订调研方案,确定调研提纲、调研对象、现场考察地点等事项。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立法座谈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参加。必要时,可以专门召开基层群众座谈会。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意见报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基层有关单位意见。
法规草案中涉及政府部门职责等重大事项修改的,应当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研究决定;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事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立法中涉及的综合性、基础性、专业性问题,应当组织立法论证,召开立法论证会。立法论证会的内容、程序应当明确具体。立法论证会与会人员应当包括: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实践经验的实务工作者,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人员。
立法论证会的相关材料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发送与会人员。立法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整理论证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二十条 对立法中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等,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采取现场听证或者网上听证的方式进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详细具体的听证会工作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会举办单位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利害关系程度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举办单位应当整理听证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对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草案实行表决前评估制度,邀请或者聘用有关专家和权威人士,对法规草案的体例、内容、语言文字进行审核把关,并对法规出台的时机、预期效果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开展立法评估的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开展立法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等方式,提高立法评估水平。
立法评估结束后,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评估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以书面形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报道工作。围绕立法中的重点议题进行专题报道、深度报道、跟踪报道。通过各类主流媒体对法规进行权威解读。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法规清理、立法解释和立法咨询答复工作,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法规清理、解释和询问答复工作合法有序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逐步建立门类齐全、结构合理、专业素质高的立法干部队伍。通过培训进修、挂职锻炼、理论研讨、学术交流、学者访问等多种途径,提升立法干部队伍的政治水平、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本省立法工作领军人才、骨干人才和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县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