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
2.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建立必要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收支缺口,以及应对不可预见的重要公共支出需求。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3.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二、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2.删去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2.第十七条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4.第五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第十一条中增加:“(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3.第十八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安监”。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由公民投资设立或者由公民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2.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除外。”
3.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复印”。
4.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三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3.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修改为“《城市排水许可证》”。
4.第五十二条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5.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五十四条。
九、对《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1∶l万比例尺地形图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十、对《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为“《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十一、对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十二、对《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2.第三十三条中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3.第四十一条中“《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修改为“《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十三、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四、对《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2.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3.第二十条中的“合作”修改为“集体”。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
十五、对《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兵、预备役训练补助费的经费保障、发放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十六、对《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组织,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累计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的,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3.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年均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所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对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款顺序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