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动物卫生 证章 管理办法 通知
是否宜公开:宜公开
抄送:各州、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 |
青海省农牧厅办公室 2010年3月9日印发 |
附件:
青海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销毁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一)检疫证明;
(二)检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志);
(三)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
(四)畜禽标识;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
(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四条 农业部尚未设定的,省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后使用。
第二章 订购和发放
第五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集中订购;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监管面实际使用量向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下一年度订购计划,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于12月30日前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下一年度订购计划。
第六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发放:
(一)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订购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其中检疫证明应提供编号清单;
(二)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领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领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
(三)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向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领取并履行手续;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超越行政区域、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特殊情况下,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调剂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农业部的规定,规范使用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加盖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发放畜禽标识等,并实施监管。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专人负责、专帐记录、专库保存,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台帐,实行专帐管理。严格证章标志的领取、发放手续,详细登记领取单位(人员)、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同时要对每月的使用、库存、领取、发放和回收的数量进行汇总,做到数字清楚明确,发放和回收相符。具体台帐格式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规定并贯彻执行。
(三)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专用库房,条件暂时不具备或使用数量较少的地方要设立专柜,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落实防护措施,以保安全。发生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逐级上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检疫证章管理电子档案。对检疫证章标志订购、发放、领取、回收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做到每月的证章标志使用、库存、领取、发放和回收数量可随时查阅。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配备用于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的专用电脑,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
(五)领用检疫证明应专人领用,电话预报,填写领用单等,并采用“等额领证制度”,凭同类检疫证明存根领取等额数量检疫证明。
第十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有关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理。销毁时应将名称、数量、号码、处理方式登记造册,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和具体执行人签字,并报省所备案。对报废的检疫专用印章,一律交回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证照科统一销毁。
第十二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实行逐级月报制,于每月10日前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三条 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证章标志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十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及监督管理费用列入动物卫生监督专项预算;各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领取证章标志要在一个月内结清工本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印发《青海省动物防疫证、章和标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