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刘/div>
第一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div>
第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div>
第三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div>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div>
第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div>
第五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div>
第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div>
第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div>
第二 计量单位的使?/div>
第八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9/div>
(一) 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 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 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 制作、发布广告;
(? 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 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 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 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div>
(? 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div>
(?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div>
第九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div>
第十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div>
第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div>
第三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div>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div>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div>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div>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div>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div>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div>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div>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div>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div>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div>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div>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div>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9/div>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div>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div>
(?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div>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 伪造计量数据、/div>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div>
第四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叢/div>
第二十一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div>
第二十二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div>
第二十三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div>
第二十四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div>
第二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 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 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div>
(? 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 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div>
(? 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div>
(? 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div>
(? 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div>
(? 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div>
第五 社会公正计量??的认?/div>
第二十六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div>
第二十七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div>
第六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div>
第二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div>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div>
第三十一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div>
第七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琅/div>
第三十二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div>
第三十三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div>
第三十四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div>
第三十五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div>
第八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div>
第三十七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div>
第三十八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div>
第三十九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div>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div>
第九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div>
第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div>
第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div>
第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div>
第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div>
第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div>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五十一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五十二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五十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iv>
第五十四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第十 刘/div>
第五十五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div>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食品药品科普站分类管理的通知 (沪食药安办?024??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冷藏、冷冻预制菜肴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 (东市监规字?024??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汤料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 (东市监规字?024??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
-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其他食品(异麦芽酮糖醇)生产许可审查方案》《其他食品(胶原蛋白肽)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公告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38?
- 北京市商务局?部门关于印发《推动北京餐饮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国际美食之都行动方案》的通知 (京商生二字?024??
-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问题专项整治的通知 (陕市监办发?024?6?
-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2024年食品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闽市监食生?024?8?
-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广告发布合规指引的通告 (2024年第2?
点击排行
-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023年版)的通知 (新政办发?023?7?
-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裁量权规范》等6个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通知 (杭市管?023?79?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动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 (陕政办发?023?7?
-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重点品种目录及主体目录?024年版)》的公告 (浙市监公?024??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冷藏预制调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 (鲁市监食生规字?023?5?
- 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侊/A>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市监规?024??
-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和大纲的题库哪里找?
- 部份食用的如何标识营养成份表
-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草案)》、/a> 食品企业应定期对合格供应商至少进行一次评价,具体多久一次有法律法规要求吖/a> 普通食品原料纳入保健原料目录后,能否继续用于普通食品生产?
- 10379产品命名
- 涉案食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可规范>/a> 进口产品 个别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凅/a> 医用级口服液玻璃瓶可用于食品生产吖/a> 广东卫健委答?-----铁皮石斛食品安全标准
- 包装袋上打了宁夏枸杞四个字被投诉
- 关于饮料出口的问颗/a> 大家来看看这个标签是否符合规宙/a> 客户申请了仅退款,未退货,还可以要求赔?000吗?
- 福建市场监管答复----关于委托加工标签标示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