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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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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7-12-28 04:56:56 来源9a href="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12/27/content_2035708.htm"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浏览次数9span id="hits">4297
核心提示?017?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div>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伙/div>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12-2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攸/div>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div>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div>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ldquo;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ldquo;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div>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攸/div>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ldquo;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rdquo;
  第三款修改为?ldquo;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dquo;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rdquo;、/div>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rdquo;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rdquo;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div>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div>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rdquo;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div>
  本决定自2017?2?8日起施行、/div>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div>
地区9/font>中国
标签9/font>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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