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法规草案? 国家法规草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018-01-01结束【/a>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018-01-01结束【/h1>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7-12-04 03:23:56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171
核心提示: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要求,质检总局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th> 地区 中国
备注 食品相关法规9/span>
(六)删除《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span>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要求,质检总局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1、对2部规章予以废歡/div>
  (一)废止《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根据?66号令修订)、/div>
  (二)废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2、对6部规章予以修计/div>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4号)作出修改9/div>
  1.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div>
  2. 将第三十?ldquo;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hellip;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rdquo;
  3. 将第三十一?ldquo;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hellip;或者销售额30%以下的罚?rdquo;修改为: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rdquo;
  (二)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9/div>
  1. 将第五条第(二)项中?ldquo;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rdquo;修改?ldquo;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rdquo;。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中?ldquo;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rdquo;、/div>
  2. 将第七条第(三)项中?ldquo;未取得计量检定员?rdquo;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rdquo;、/div>
  3. 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ldquo;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ldquo;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rdquo;;将第九条第(五)项?ldquo;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rdquo;修改?ldquo;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rdquo;;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ldquo;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div>
  (三)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9/div>
  1.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div>
  2. 将第八条第(三)项中?ldquo;未取得计量检定员?rdquo;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rdquo;、/div>
  3. 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ldquo;违反本办法第四条??项、第(?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rdquo;;删除第九条第三款中?ldquo;违反本办法第四条??项规?rdquo;?ldquo;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rdquo;、/div>
  4. 删除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违法所?rdquo;、/div>
  (四)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9/div>
  1. 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ldquo;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rdquo;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ldquo;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rdquo;
  2. 将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9/div>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份、/div>
  3. 将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9/div>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div>
  4.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ldquo;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rdquo;?ldquo;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rdquo;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div>
  5. 将第十五条中?ldquo;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div>
  6. 将第十六条中?ldquo;撤销修改为:注销、/div>
  7. 将第十七条中?ldquo;有效期届?个月?rdquo;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 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div>
  8. 将第二十条中?ldquo;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rdquo;修改?ldquo;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rdquo;、/div>
  9. 将第二十一条中?ldquo;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0. 删除第二十二条、/div>
  (五)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条)作出修改9/div>
  1.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ldquo;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rdquo;、/div>
  2.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中的审核修改为:监督检?rdquo;、/div>
  3. 将第六条修改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rdquo;
  4. 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ldquo;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rdquo;
  5.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ldquo;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rdquo;
  6. 将第十一条中?ldquo;15?rdquo;修改为:1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ldquo;5?rdquo;修改为: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ldquo;10?rdquo;修改为:10个工作日、/div>
  7.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ldquo;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div>
  8.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ldquo;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ldquo;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div>
  (六)删除《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div>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div>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div>
地区9/font>中国
标签9/font> 简政放?nbsp;行政审批 规章 检验检?nbsp;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8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