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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5〕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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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0-08 04:16:09  来源: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浏览次数:14717
核心提示: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做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法〔2015〕227号
发布日期 2015-09-30 生效日期 2015-09-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做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一)关于召回食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办法》,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为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二)关于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按《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召回工作,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召回的实施方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对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三)关于召回计划的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后认为召回计划需修改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继续实施召回。评估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不停止执行。
 
  (四)关于食品召回的时限。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实施分级和限时召回。对于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的评定,可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临床发病及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或者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相关评定,参与评定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因情况复杂需延长召回时间的,应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召回食品的处置。召回食品处置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以集中销毁处理。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承担。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的协作,积极研究制定召回食品的销毁及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明确召回食品分类处置的方式,指导生产经营者开展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要明确处置报告制度和监督销毁的相关工作;对未依法处置召回食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补救措施不得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的标识信息,不得欺瞒消费者。
 
  (六)关于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对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线索或者接到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不到位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发布召回公告,继续实施召回。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依法加强监管。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重点解决不安全食品不召回的问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准确把握《办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严格监管。对不依法履行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查处,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召回处置情况要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对违反《办法》规定应当召回而不主动召回、不停止生产经营、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由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召回工作机制
 
  (一)明确召回管理机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召回监管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定相关处室负责组织实施召回监管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定相关处(科)室和人员负责召回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各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确保食品召回工作有序开展。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召回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二)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库。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专家库以省局组建为主,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市、县级专家库,各级专家库要做好资源共享。专家库可由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为政府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不安全食品的召回者可聘请专家给予技术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
 
  (三)统一发布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信息发布。总局、省局要在网站上设置专门栏目,统一发布食品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和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核实需要发布的食品召回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食品召回信息要统一链接到总局网站。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前,应当首先在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召回工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公共媒体发布召回公告。总局网站食品召回信息专栏可以视为中央主要媒体,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食品召回信息专栏可以视为省级主要媒体。
 
  三、加强召回组织领导
 
  (一)做好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障食品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不安全食品的预警、召回、处置和销毁等工作。可在《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部门支持,将召回工作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为召回工作顺利施行提供必要的经费、组织及装备、人力保障。
 
  (二)开展召回宣传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办法》的宣传贯彻力度,加强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要将《办法》中食品召回的概念、作用、类别、程序、时限等进行深入细致的讲解,逐级培训,使每位监管人员做到应知应会,熟练操作。要通过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实施食品召回工作,坚决扭转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召回的侥幸心理。要引导消费者正确和理性看待不安全食品召回,正确理解召回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负责任的表现。
 
  (三)严格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抓好《办法》的实施工作。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和落实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工作。召回工作难度大,时效性强,广大食品药品监管干部要在工作中勇于担当,克服召回工作中的畏难情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召回工作的监管。对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严肃追究责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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