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刘/strong>
第一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div>
第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 、/div>
第四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div>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div>
第二 开 叐/strong>
第五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div>
第六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div>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div>
第七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div>
第三 场(厂、矿 抣/strong>
第八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div>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div>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 (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div>
第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div>
第十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9/div>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div>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 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div>
第十一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div>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div>
第四 琅/strong>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div>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div>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div>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div>
第十六条 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div>
第五 销 琅/strong>
第十七条 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div>
第十八条 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div>
第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div>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div>
第二十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div>
第二十一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9/div>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div>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div>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div>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div>
第六 仺/strong>
第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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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七 刘/strong>
第二十四 本办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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