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015?2?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015?2?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5-05-20 09:16:58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nbsp;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003
核心提示:《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div>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015?2叶/td>
发布日期 2015-04-21 生效日期 2015-06-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t1389356.htm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9/div>
  《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div>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1?/div>
  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按照〉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81296.html" target="_blank">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014??关于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div>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紧紧围绕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充分考虑首都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主动引导全市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符合高精?rdquo;经济结构要求的市场主体发展,提升市场主体质量、/div>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条件,不得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div>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div>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住所(经营场所)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能,并按照依法、公平、便利的原则进行审查。建立工商、质监、安全监管、国税、地?部门联动登记注册机制、/div>
  第六条 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及日常抽查情况,依法处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工商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div>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消防、环保、安全监管、城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div>
  第七条 大学生创业园?中心)可以作为在校或毕业未满三年大学生所创办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div>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设立的科技企业创业孵化集聚区,可以作为科技类、文化创意类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div>
  第八条 科技企业、文化创意企业使用符合《经营活动类别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用途对照目录》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予办理登记、/div>
  《经营活动类别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用途对照目录》由工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制定、/div>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中关村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并结合各自产业发展规划、社会治理需要,制定区域性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措施、/div>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办公区的协同治理,建立健全总量控制、行业禁入、服务管理、信用约束、有序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强化集中办公区主办单位的主体责任、/div>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自2015??日起实施、/div>
地区9/font>北京
标签9/font>经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