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p>
第一梜/p>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的修改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八修改為9/p>
第一梜/p>
(法律制度)
一?hellip;
二?hellip;
三、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經必要的配合後,由?/2003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範,以及補充適用十月四日?2/99/M號法令的規定,而有關處分則由經濟局局長負責科處、/p>
第五梜/p>
(刑罰份量之確定(/p>
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尤應考慮下列情節9/p>
a?hellip;
b?hellip;
c?hellip;
d?hellip;
e?hellip;
f)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非本地居民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為之、/p>
第二十八梜/p>
(貨物欺詐)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9/p>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或數量較少之貨物;戕/p>
c)以可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方式表示價格或計量單位之貨物、/p>
二?hellip;?rdquo;
第二梜/p>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p>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過、/p>
立法會主 曹其眞/p>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日簽署、/p>
命令公佈、/p>
行政長官 何厚鏴/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