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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取消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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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4-08-01 04:47:44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412
核心提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消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的要求?014??2日,质检总局印发《质检总局关于停止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的通知》(国质检量函?014?6号),决定自2013?2?8日起,停止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备案工作、/div>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量函?014?62
发布日期 2014-06-25 生效日期 2014-06-25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专业属?/th> 计量相关
备注
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9/div>
  2013?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0021.html" targe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消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rdquo;的要求?014??2日,质检总局印发《质检总局关于停止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的通知》(国质检量函?014?6号),决定自2013?2?8日起,停止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备案工作。为明确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做好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保障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9/div>
  一、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应按?ldquo;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参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明确计量检定规程立项、审定、审批、发布、复审等各项工作的程序和要求、/div>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计量器具已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不得制定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div>
  三、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应从质检总局指定网站(www.cma-cma.com)及时了解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制定计划、/div>
  四、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应建立公示制度。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前应在质检总局指定网站上向社会征求意见;每年应将正式发布的计量检定规程编号、名称在指定网站(www.cma-cma.com)上向社会公开、/div>
  五、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应建立计量检定规程档案,认真保存规程立项、审定和发布等环节的档案资料、/div>
  六、质检总局不定期对新发布的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抽查,对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冲突、规程内容严重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责成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修改或撤销、/div>
  七、部门及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后,如第三方举报或投诉,质检总局将指定相应的全国计量专业技术委员会核查。举报或投诉问题一经查实,质检总局将责成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方暂停实施,立即修改或撤销相应规程,视情况予以公告、/div>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质检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div>
  质检总局
  2014??5?/div>
地区9/font>中国
标签9/font>计量检?nbsp;备案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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