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含何首乌保健食品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3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情况,督促辖区内相关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于2014年10月8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局提出变更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国家总局变更申请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
1.保健食品中生何首乌每日用量超过1.5g的;
2.制何首乌每日用量超过3.0g的;
3.保健功能包括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产品,拟取消该保健功能的;
4.产品配方中去除或替换何首乌的。
三、2014年9月1日后生产的含何首乌保健食品应根据国家总局的要求修订标签标识中的“不适宜人群”和“注意事项”。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含何首乌保健食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生产企业加强何首乌原料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含何首乌保健食品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