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定州、辛集市卫生局,委综合监督执法局,省疾控中心: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我委组织制定了《河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6月16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以及修改、复审、跟踪评价等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河北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等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畴的,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解释等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级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设立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地方标准草案,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专业分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地方标准的审查工作,秘书处负责地方标准审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级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
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立项建议。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并将立项建议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秘书处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符合要求的,由审评委员会进行论证,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编制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公布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二)因故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卫生计生委批准延长或者终止执行;
(三)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已不适应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卫生计生委同意后进行变更;
(五)其他应予调整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专家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地方标准。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在充分考虑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需要的同时,积极参照或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计生委签订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公开征求地方标准使用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消费者、行业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主要起草过程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的依据;
(六)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标准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秘书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完善地方标准送审稿,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标准科学性、合理性、实用性、与国家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审查地方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及以上同意的,地方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地方标准再次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由审评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省卫生计生委可以调整地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计生委以公告形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13、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DBS13/×××(顺序号)-××××(年代号)。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书面意见,省卫生计生委应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公布后,需作调整或解释时,以省卫生计生委公文的形式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在标准实施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计生委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计生委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地方标准废止后,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在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七条 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