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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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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4-03-13 08:38:27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3874
核心提示: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div>
发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字?007?20叶/td>
发布日期 2007-10-1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div>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738.html"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泔/a>》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div>
  (总局 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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