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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渭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渭政发[20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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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4-03-07 09:51:35 来源:渭南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500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做好高毒农药大排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渭南市人民政府制定渭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div>
发布单位
渭南市人民政
渭南市人民政庛/div>
发布文号 渭政发[2013]52叶/td>
发布日期 2013-09-16 生效日期 2013-10-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weinan.gov.cn/gk/zfwj/wzf/304774.htm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9/div>
  现将《渭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div>
  渭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泔/div>
  第一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3761.html" target="_blank">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3410.html" target="_blank">农药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厅《关于深入做好高毒农药大排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遵守本办法、/div>
  第三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div>
  工商、质监、卫生、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div>
  第四 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限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div>
  第五 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div>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div>
  (四)有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以及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同意经营农药的证明材料、/div>
  第六 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须持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发放的定点经营高毒和限用农药牌匾以及其他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准许经营范围、/div>
  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的有关要求9/div>
  (一)购进登记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购进高毒和限用农药,须在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销售完毕后及时向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销、/div>
  (二)经营专柜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须设立高毒和限用农药销售专柜,实行专柜摆放、封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div>
  (三)销售台账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要建立销售台账,对高毒和限用农药产品的来源、购买者身份、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用途、联系方式等进行详细登记、/div>
  (四)购买实名制。对购买高毒和限用农药人员,要索取购买者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所在地村委会(或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种植证明,根据需要限量销售、/div>
  (五)公开承诺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与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接受其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div>
  (六)回收登记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要对所销售的高毒和限用农药使用完后的容器、包装物进行回收,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div>
  第七 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全或不清的,不得购进或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div>
  第八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农药经营记录,记录农药产品的名称、来源、登记证号、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div>
  第九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div>
  第十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者或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div>
  第十一 农药经营门店数量由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农药经营门店规模、/div>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施药时必须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搞好个人防护,防止生产性中毒事故发生、/div>
  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乱扔药瓶、药袋等农药产品废弃物。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div>
  第十三条 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筛选适宜我市使用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及时向农药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推荐、/div>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源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div>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div>
  第十五条 在城区绿地、公园、路边等人群活动场所,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等的病、虫、草、鼠害时,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尽量选用对人无毒无害、对环境友善的低毒或生物农药、/div>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div>
  (二)作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div>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div>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后出现药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失;因农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先行负责赔偿;因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div>
  第十八条 现代农业园区、设施瓜果菜基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div>
  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产品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div>
  第十九条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不得采收上市,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div>
  经监测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追查、/div>
  第二十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要按照有关质量管理规定使用农药,并建立农药购进、使用记录档案、/div>
  第二十一 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div>
  第二十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div>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时可依法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div>
  第二十三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div>
  第二十四 农药经营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div>
  第二十五 农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或降低其原有信用等级,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单位未配备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的:/div>
  (二)经营单位未实行质量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的:/div>
  (三)经营单位未建立专营场所、仓储设施,未实行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措施的;
  (四)经营单位经营假劣农药,农药登记证和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的、/div>
  第二十六 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未达到经营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毒和限用农药经营单位资格、/div>
  第二十七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并公布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多次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经营者,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整改、/div>
  第二十八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div>
  第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三十一 本办法自2013?0?日起施行,至2018??0日自行废止、/div>
  2013??6?/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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