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力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打假工作职责,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打假工作及对其打假工作的考核与奖惩。
第三条【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打假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打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负责、部门各尽其责相互配合、行业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一节 机构、人员与经费保障
第四条【机构保障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打假领导小组或相应机构作为打假领导机构,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打假和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打假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打假领导小组或相应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打假办”),承担政府打假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打假工作。
第五条【机构保障二】 各级人民政府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负责,并逐级签订“打假责任书”,将任务和责任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打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打假责任书”,检查、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打假工作,并将打假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村(居)委会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条【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为打假办和监督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第七条【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打假办和监督管理部门具备日常办公、办案所需的办公场所、交通、检验检测设备等条件,应当建立统一的涉案(含罚没,下同)物品公务仓库,实行统一收缴、统一管理、统一按规定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第八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以下打假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打假协调和联合检查经费;
(二)执法人员执法办案和其他日常工作经费;
(三)涉案物品保管、处理经费;
(四)执法人员培训等队伍建设经费
(五)法律、法规和打假相关知识等宣传经费;
(六)重大专项行动和重点整治经费;
(七)其他与打假相关的经费。
第二节 领导、组织、协调与配合
第九条【领导、组织与协调】 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假工作,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打假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打假行动,也可以采取督查督办或参与等方式,推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打假工作。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并积极推动各打假职能部门建立完善部门间打假联动机制,积极支持部门间协作,构建部门间打假工作平台,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加强打假工作的沟通、协作,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打假协作工作机制,形成全省打假工作合力。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打假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执法或者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外地监督管理部门到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办案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阻挠执法或者给执法设置障碍。
第十条【督查督办】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且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十一条【组织专项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及考核标准由省打假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督促查处重点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销售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列为重点案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加强监督并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节 信息系统建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情况报告与社会公开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完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和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区域之间、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建立联合行动联络机制。
第十五条【加强诚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对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负主体责任;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第十六条【行业自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和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四节 监 督
第十七条【媒体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点、集散地、市场以及重大案件的明查暗访、公开评议和曝光的力度,加大对打假有关法律法规、举报投诉途径、商品安全与识假辩假知识的宣传力度。
第十八条 【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打假工作提出批评、建议,不断改进工作,属于合理化建议的,应当及时采纳。
第十九条【委员、专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打假监督评议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组织代表、企业代表和社会民众作为监督评议员,对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打假工作,落实打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情况等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保障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并支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建立健全信息情况研判机制、联合查处机制和案件移送处理机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积极办理,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作好审查逮捕、起诉和审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送案件、刑事立案、刑事诉讼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举报奖励和信息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打假行动,依法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或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打假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和重点案件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五)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六)对打假执法人员依法办案的支持、保护情况;
(七)打假机构建设和组织保障情况;
(八)本规定所明确的其他职责的履行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考核机关】 打假工作每两年考核一次,由打假办在本级人民政府打假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实施。考核细则由省打假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班子调整和干部培训、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打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凡因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按照《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问责制规定进行追责,有关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予奖励,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人有经济往来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人的;
(四)实施地方或部门保护,隐瞒、纵容或庇护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或说情,帮助其逃避处罚的;
(六)被上级人民政府或监督管理部门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重点案件、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对上级或外地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打假不予协助或协助不力的;
(八)放纵、纵容甚至挑动不法分子或者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打假执法人员,阻碍打假工作的;
(九)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十一)擅自违规处理涉案物品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动态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动态管理,由省打假办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归属】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